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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成都市住宅小区与高楼宇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发表于2006-03-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与高层楼宇的物业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含组团)以及十层以上的高侧层楼宇,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的有关设施、设备和场地。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 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发表于2006-03-01
第六条 业主有监督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共用设施,维护公共秩序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入住率达到30%以上或入住已满一年的,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但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由区(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配套设施情况进行划定。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或其推选的的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由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七人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二年。 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由开发单位牵头,在区(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建成立,并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审核物业管理公司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监督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三)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业主、使用人进行约束和监督,督促其遵守业主公约,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五)协助物业管理公司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还应征求其他业主的意见。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订业主公约,明确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事项。业主公约已经入住的过半数以上业主签订后生效。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发表于2006-03-01
第二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正确处理用水、用电、排水、排污、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征得物业管理公司的同意,需要改变房屋结构的,必须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物业管理公司应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并加强对抓哏内秀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因特素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在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套设施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建、扩建和改变房屋的外观; 

(二)不得拆改房屋的承重墙和梁、柱结构; 

(三)不得站用房屋的屋顶、楼梯、通道等共用部位;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二)擅自接引、拆除市政共用基础设施;擅自在住宅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损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在公共用地、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 

(四)毁损、占用绿地和绿化设施;在行道树上钉钉、刻划、拴绳或张贴、悬挂各种物品; 

(五)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六)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业主 

负责,业主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使用人也可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养护、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因损坏而影响毗连房屋正常使用,业主或使用人应当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建立物业养护维修专项费用,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附属配套公共建设和设施的养护、维修及更新、不得挪作作用,但按本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用于支付房价款和租金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物业养护维修专项费用的来源; 

(一)业主按产权份额定期缴纳一定费用; 

(二)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0.4%和高层楼宇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0.5%一次性提供的费用; 

(三)其它有关的来源。 

第三十三条  物业养护维修专项费用应专户存贮,其费用的收 

支,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向业主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下管网、道路等设施的养护维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业主转让、出租房屋,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租赁合同的附件,并在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将转让、出租情况书面告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房屋转让时,业主原缴纳的物业养护维修专项费用不再退还。
发表于2006-03-01
第三十六条  物业在建设期间至向业主委员会正式移交前,开发建设单位应自行实施前期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并将管理情况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除由业主、使用人入住后按规定缴纳外,不足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与原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管理期限不得低于二年。期满后业主委员会可重新聘请物业管理公司,但在同等条件下,原物业管理公司有优先受聘权。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预售或安置房屋前,应当制定物业管理方案,并在房屋购销合同或安置协议中载明相应条款。 

物业管理方案应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八条  经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高层楼宇,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以下档案资料(复印件): 

(一)规划总平面图;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及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房屋分配方案; 

(六)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数量清册及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九条  根据物业规模,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供一定的房屋按 

照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出租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办公用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按规划配建有商业网点和其它有经营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场地提供给物业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其中商业网点房经营纯利润的40%纳入物业养护维修专项费用,其余经营收用于弥补日常物业管理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入住前,应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入住公约。入住公约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入住公约自业主公约生效终止。
发表于2006-03-01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其限期缴纳,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使用人。 

第四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应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逾期仍不改正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物业管理活动,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给予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不按规定提供服务的; 

(二)不按资质管理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清退或移交手续的。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市物业管理部门可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表于2006-03-01
第五十一条  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不含本数)以下的住宅小区、十层(不含本数)以下的楼宇及单位职工宿舍、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发布前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和十层以上的高层楼宇,已实行物业管理的,适用本规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完善配套,创造条件,逐步按本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发表于2006-03-01
条例中的有些规定过于原则,针对实际缺乏可操作性,如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认定问题、新旧物管企业的移交问题,水、电、气费的代收代缴问题、公共配套建筑及其共用设施的权属问题等,许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实际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这些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其效力和执行力受到较大影响,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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