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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老房获拆迁,老人遗嘱分割是否有效?

发表于2017-02-23

王自泉、邴红梅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王建国、次子王建军、三子王建业、长女王爱华、次女王爱家。其中王建军与王建业在本村居住,王建军自有宅基地一处,王建业与父母生活。王自泉名下有老宅一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自泉名下。

 

1996年王建业到适婚年龄没有住房,向村委申请宅基地未获批,村委证实:按照农村宅基地分配惯例,王建业在父母去世后享有父亲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自1992年之后,土地管理部门再未办理过户宅基地使用权证,该宅基地使用权证无法更名。1997年,原宅基地上翻修了房屋。

 

2001年3月,王自泉因病去世。2005年8月,上述老房在新区修建道路时被拆除。同年9月9日,邴红梅在公证处立下遗嘱,愿待其百年之后,将老房产中其享有的50%的份额与继承丈夫王自泉的份额由三个儿子继承。

 

2006年12月,该村拆迁户楼房建成,该村村委与王建业夫妇签订集资拆迁还房协议,按宅基地面积70%折合成补偿面积,王建业夫妇分得本村新居二套,该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2009年7月,王建军取得了自己的一处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房。2013年7月,邴红梅因病去世,王建国、王建军要求根据遗嘱继承弟弟王建业现在使用的房产,王建业不允,形成诉讼。

(注:本文人物均为化名)


二、法院判决


可继承的财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合法拥有的个人财产。人民法院无权审查宅基地归属及还房过程的合理性,只能在房产被合法确权后再进行处分。上述争议房产尚未被确权为被继承人所有,不具备遗产分割的基础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分析

 

一、争议房产并非由老房产等价交换所得

 

上述某村村委与拆迁还房户统一签订的集资拆迁还房协议确定了各拆迁户都是按老宅基地面积的70%折合成新房补偿面积。由此可以看出,争议房产不是根据老宅价值而主要是按照宅基地使用权价值折算取得,同时新房产的货币可衡量价值远远超出旧宅价值,二者不是等价交换,此点亦为诉讼双方认可。

 

二、我国目前对土地和地上房屋实行分别管理,农村自建住宅的权益价值主要包含两个部分,即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二者既相互依存又相对分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符合条件的本村村民通过法定申请程序仅仅可以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只能用于建房自住使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包括自建房屋、附属设施、树木等添附物,依法归村民个人所有,权利人有完整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依存关系主要表现在:1.当它们结合到一起时,地随房走(房地一体主义),如果对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享有合法所有权,宅基地即应当被允许使用;2.对地上附着物不得单独行使处分权,地上附着房产买卖是否有效,要看宅基地的流转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分离关系主要表现在:1.宅基地使用权价值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价值理论上可以被分别地计量、评估,尤其在拆迁补偿活动中,分项评估补偿更为合理;2.宅基地所有权只能依申请取得,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与普通物权的取得方式没有本质区别。就本案而言,继承活动发生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成为继承标的物,而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当然地被确权到继承人名下。

 

三、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身份权,它的设定以权利人特定村民身份的事实延续为前提,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被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农村宅基地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主要有:(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回村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村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四)原宅基地因影响城乡规划,需要收回或搬迁而又无宅基地的。此外,我国法律又规定了除外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二)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四)户口已迁出的;(五)年龄未满十八岁的;(六)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七)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村民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期限区别于大产权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固定期限,权利人可以终生享有,而当村民身份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述申领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时,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当被依法收回。

 

就继承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当宅基地登记权利人去世后,原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可以依法被继承,且继承地上物的人员的身份可以不限于本村村民,但原宅基地的使用权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此时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随地上附着物归继承人使用但并不能当然地确权于继承人名下,除非继承人依照新的审批手续取得了该宅基地使用权。这种不能确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只享有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形态,我们可以把它称为不完全的宅基地使用权。该不完全的宅基地使用权限制了继承人对遗产的所有权,体现在继承人可以合法使用但不得修葺、改扩建旧宅,更不能买卖,待房屋失去居住价值,村集体就可以无偿收回该宅基地。当然,村集体也可以在地上附着物被继承人拆除或继承人自行放弃后无偿收回,或在涉及旧村改造等由村集体拆除附着物时协议补偿收回。

 

四、划分宅基地位置是村集体组织的权利;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是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专有权利;换房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部分属于村自治范围。人民法院对以上行为均无权干涉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各地具体细则,申请农村宅基地的流程为:1.村民向村民小组提申请,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批表》,并张榜公布,经村民会议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通过后,到村委会加具意见;2.村委会接到《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批表》、《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及其他附件后20日内,对申请人的户口、用地位置、土地类别、土地权属、原房屋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意见并送当地国土所;3.国土所接到《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批表》后,应指定专人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村委会转申请人,符合建房用地条件的,即加具意见并经镇政府审核后,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批;4.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的,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村委会公布,不予批准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上述过程除行政机关不作为,人民法院无权干涉。同时在各地的旧村改造过程中,最常见的是村集体根据宅基地的使用面积跟村民达成拆迁还房协议,村民实际所得房屋的货币可衡量价值通常远远大于旧房价值。

 

本案中老屋的宅基地在王自泉去世后需要进行二次确权,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要求进行权利变更登记。现在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宅基地新的使用权归属进行确认,而拆迁补偿协议中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价值的考量远远超出了地上附着物价值。新房产主要是、甚至全部是由原宅基地使用权价值置换所得,这种换房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等价补偿的民事行为,带有明显的村民福利性质,决定补偿多少、怎么补偿都是村集体内部事务,属于村集体的自治范围。因而人民法院无权依照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对拆迁还房补偿过程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干涉,而只能待争议房产权利最终确定以后才能因当事人的诉讼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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